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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08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08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在本市X路口福居饭店酒后闹事,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的民警穆×、王×赶到现场出警时,遭到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等暴力围攻,致使穆×、王×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穆×、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与被害人穆×、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穆×、王×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穆×、王×的陈述;证人郭×、周××、沈××、靳××、王××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在本市X路口福居饭店酒后闹事,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的民警穆×、王×赶到现场出警时,遭到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等暴力围攻,致使穆×、王×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穆×、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与被害人穆×、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穆×、王×经济损失x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穆×、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新乡市X路口福居饭店附近。

3、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三被告人暴力围攻民警的事实。

5、证人郭×、周××、沈××、靳××、王××、李××、丁××、王××、王×、王××、王××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等人在本市X路口福居饭店吃饭后因算帐与饭店发生争执,后又对出警的民警暴力围攻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供述酒后闹事并对出警的民警暴力围攻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7、收到条三张证实被害人共收赔偿款x元并不再要求民事赔偿及两部对讲机赔付款76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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