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志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其昌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志职务: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执字第31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向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但这并非是不予执行该裁决的法定理由,驳回了异议。
申请复议人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化工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该公司已向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因此,殷都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执行,而不应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凡元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元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北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阳市仲裁委员会2009年5月17日作出的(2009)安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北化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凡元兴公司支付货款x元;二、驳回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三、仲裁费27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凡元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安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指定殷都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12月10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华北化工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要求限期履行。
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华北化工公司向本院交纳预收诉讼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未受理立案,并通知其领取退还预收的诉讼费,但该公司一直拒不领取。2010年1月16日华北化工公司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0年5月18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殷民执字第314-X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华北化工公司虽向本院交纳了预收诉讼费,但本院并未立案受理。因此,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据以执行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要求中止执行,但未提出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法定理由和证据,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北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长富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