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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王某某诉侯某某、姜某、杨某某、杨某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虎(曾用名杨某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合清,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人李某军,赵合清系被告杨某某、杨某虎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崔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姜某、杨某某、杨某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某、杨某某及杨某虎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某某常年从事建筑工程包工,受害人侯某胜(原告崔某某的丈夫)长期受雇于被告侯某某,2009年4月份,被告侯某某承包了被告姜某位于大召营镇大召营中学往西500米处路南果园内民用建筑工程,受害人侯某胜和往常一样受侯某某指派在姜某的果园内干建筑活。2009年6月9日,该工地搅拌机的水泵发生漏电现象,被告侯某某便将该水泵送往被告杨某某、杨某虎的中召机电修理门市部进行维修,大约下午四点多钟,侯某某将修好的水泵拉回安上,受害人侯某胜刚使用便触电,经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大召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赔偿事宜调解,被告拒不配合,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及邮寄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1日对被告杨某某、杨某虎的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侯某某在被告杨某某、杨某虎处修过水泵。2、2009年6月10日大召营村委会证明一份,新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侯某胜触电死亡的事实。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侯某某、姜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杨某虎辩称: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杨某虎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两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有违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两被告没有给侯某某修过水泵,本案中存在的只是雇用关系,原告崔某某的丈夫侯某胜受侯某某雇用,侯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送达程序及鉴定程序存在着错误。侯某胜触电死亡后,两原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事故发生的现场没有进行勘验和保护,对死者的尸体没有进行尸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死亡。关于鉴定,水泵是否是事故发生时的水泵,在未确定之前进行鉴定是违反鉴定法定程序的。故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杨某虎的起诉。

被告杨某某、杨某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发票领购薄及收据一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水泵是否漏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豫中远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潜水电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录他的音,是假的;被告杨某某、杨某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未提出异议,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已过期。原告、被告侯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某某、杨某虎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物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肇事的水泵,申请与结果不符,漏电位置不明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某某从事建筑工程包工,2009年4月份其承包了被告姜某的民房建筑工程,原告崔某某之夫侯某胜受雇于被告侯某某。2009年6月9日,该工地搅拌机上的水泵发生漏电现象,被告侯某某将水泵送往被告杨某某、杨某虎开的机电维修部进行了修理,下午将水泵拉回去安上,在使用的一瞬间,原告崔某某之夫侯某胜触电,经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修理水泵电源线漏电。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对事故水泵进行保存。王某某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姜某、杨某某、杨某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侵权纠纷的诉由,受害人侯某胜与被告侯某某系雇佣关系,故本案中,被告侯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虎未按要求修理好水泵致使侯某胜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其行为与侯某胜触电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4元,计算20年为x元,被赡养人王某某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五年,王某某有六个子女为2536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杨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

二、限被告杨某某、杨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王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及邮寄费208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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