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任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14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生于1955年11月23日,农民,住(略)。系姚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5日,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张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张某某为买卖合同一案,姚某某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委托代理人陈某建,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史德贤,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24日,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姚某某325#水泥29吨,该水泥卸到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姚某某在该收条上注明“基地”、“29T265.6+18+3=8311.40元”及“英太卸基地”等字样。1993年被告张某某在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水泥制品厂负责收料,为供料方出具收条。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与邓州市人民武装部在1993年至1996年之间存在经济管理关系,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水泥制品厂经营所得利润上交给邓州市人民武装部。原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1993年2月与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水泥制品厂结算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1993年2月24日将325#水泥29吨卸至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水泥制品厂,张某某时任该水泥制品厂临时工,负责收料,并为供料方出具收条,其出具收条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某为姚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应是代表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水泥制品厂,而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与邓州市人民武装部在1993年至1996年之间存在经济管理关系,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水泥制品厂经营所得利润上交给邓州市人民武装部。自1996年4月1日起,邓州市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即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故姚某某的水泥价款现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偿付。关于该29吨水泥价格,不是张某某书写,但同期姚某某与邓州市水泥制品厂发生的水泥业务往来发票上表明325#水泥时价为192元/吨,散装费2元/吨,上车费1.60元/吨,故应按此价格较为客观公正。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核实,姚某某应得到的钱款数额和标准为:(192+2+1.6)元/吨×29吨=5672.4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其他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姚某某水泥款5672.4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负担20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打收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存在经济管理关系而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打收条行为系职务行为;2、武装部与民兵训练基地存在经济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打收条是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某打收条行为是否职务行为;2、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承担责任是否合适。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武装部提供96年4月“民兵训练基地帐面余额”,证明本案涉及款项未在帐目中显示,张某某打收条行为是个人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张某某在1993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姚某某将325#水泥29吨卸在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水泥制品厂时,正在该厂干临时工,负责收料,并为供料方出具收条,此事实不仅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单、证人朱玉三、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还有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供的其在本案所审理的纠纷发生期间内对外所出具的收料条据所佐证,所以其向被上诉人姚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96年4月的“民兵训练基地帐面余额”存在(1)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2)是单方记录,仅能证明内部管理情况,与本案审理查明的姚某某未提供结算发票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2、自1996年4月1日起邓州市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武装部,但其在1993年至1996年与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存在着经济管理关系,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水泥制品厂将经营所得利润上交给邓州市人民武装部,上诉人辩称其与邓州市民兵训练基地无经济管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