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宋某(曾用名宋X),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左某、关某诉被告赵某、宋某、第三人康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于2011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原告左某、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宋某及被告宋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第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因养老金事宜特委托第三人康某办理,康某答复可以委托宋某民办理二原告的养老事宜,于是2010年6月5日,二原告通过第三人康某给付宋某民办理养老金需要向劳动局缴纳的养老金x元。2010年12月,二原告突然得知宋某民因故去世的消息,二原告马上询问自己养老金是否经宋某民之手已经办理了缴纳手续,后经过向劳动局查询,该笔养老金并未及时缴纳。于是二原告与第三人康某找到宋某民的妻子赵某和宋某民的儿子宋某说明来由,追要x元养老金,二被告却称不知道此事,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二原告认为既然宋某民没有向劳动局缴纳二人的x元养老金,那么作为宋某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辩称:本案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确实不知道宋某民为二原告办理养老金的事儿,且宋某民生前也未告知过二被告;宋某民去世后,并未给二被告留下什么有价值的遗产,二被告出于道义清偿了宋某民的外债已达25万余元,已无钱支付二原告的现金。建议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康某辩称:二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给我,我立即打电话让宋某民拿走了,这7万元现金我只是经经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关某系企业下岗职工。2010年,二人委托第三人康某办理养老保险,当时宋某民任舞阳县园艺场场长,与康某系同事关某。经协商,二原告同意由第三人康某经手转委托宋某民办理二人的养老保险事宜。2010年6月,二原告将需要向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的x元养老金(左某缴纳x元、关某缴纳x元)交付第三人康某。2010年6月5日,在第三人康某的家中,康某将该x元养老金转交宋某民,宋某民向康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康某办养老金柒万元整(x.00元)。”康某随后将该收条转交原告左某保管。2010年10月1日,宋某民因故去世,二原告得知该消息后,马上找到第三人康某询问养老金的去向,经查询,宋某民生前没有将养老金缴纳到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是,二原告与康某一起找到宋某民的妻子被告赵某和宋某民的儿子被告宋某追要x元养老金,二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返还。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养老金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康某与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父宋某民生前并未遗留任何财产,宋某民去世后,二被告出于道义已替宋某民偿还了25万余元债务,二被告还债的数额已远远大于其继承的遗产,二被告已无力支付宋某民的债务。为印证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⑴2009年10月27日宋某民向河南丰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宋某民曾向该公司借款6万元;⑵2011年3月17日河南丰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民去世后,该6万元借款由其子宋某于2010年12月28日已偿还。第二组宋某民个人贷款明细一份、宋某民个人中国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宋某民去世后,二被告已替宋某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17万余元。经庭审质证和原告庭下核实,二原告对二被告已偿还宋某民名下的债务共计x.6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二被告提出的宋某民生前未遗留任何财产,二被告还债数额已远远大于宋某民遗留遗产的主张不认可。为此,双方各自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首先,被告宋某提供舞房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舞泉镇X路西侧的房产是宋某的个人财产。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宋某的主张不认同,认为该房产证是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的,当时被告宋某尚不满21岁,并不具备独自建房的能力,因此,该处房产应当是其父宋某民与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第一次庭审后,二原告又提供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和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宋某民于2009年3月2日向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阳县管理部贷款20万元用于在舞阳县X组建起一栋面积为535.5m2的三层楼房,该房产总造价为x元,主张该房产系宋某民的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宋某民在马村X村的房产应当是其家庭共有财产,理由为:宋某民是与其妻赵某、其子宋某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以上房产,且双方并未分家析产。
另查明,被告宋某持有的舞房字第(略)号房产证上显示,该处房屋座落于舞阳县X镇X路西侧,占地面积为x,房屋为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331.65m2,按照商宿用途设计。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权属为私产。该新建房屋在竣工后,于2004年3月22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属新建登记,即取得房屋产权的第一次登记,在房屋原始取得期间,被告宋某刚满20岁。该房屋建成后,宋某民与妻子赵某、儿子宋某共同入住并一起生活至其去世。现该处房子由被告赵某、被告宋某夫妻与儿子四人共同居住。关某二被告已为宋某民偿还的两笔借款的资金用途,经询问,被告宋某均称不清楚其父生前借款的真实用途。但二被告提供的宋某民个人贷款明细帐目上记载显示:2009年3月12日,宋某民从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舞阳县管理部贷款20万元,贷款购房地址为马村X村。该明细帐所载内容与二原告提供的宋某民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中所列的贷款建房地点及用途相吻合。该贷款所建的三层楼房位于舞阳县X组,该房产宅基地面积为x,总建筑面积为535.5m2。在申请审批书中,被告郭秀英声明同意申请人宋某民借款20万元用于自建房,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负有还款义务,其作为共同借款人认可本贷款项下的所购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受贷款合同约束。该笔20万元的贷款清结至2010年9月30日尚有贷款余额x.94元未结清,宋某民去世后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和2010年11月30日依次清结完毕,两次共结算贷款本息x.6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委托合同的终止而引发民事纠纷。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若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则委托代理终止,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原告左某、关某经第三人康某之手转委托宋某民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存在,有宋某民生前向康某出具的收条相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该口头委托合同成立。进而印证了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受托人宋某民收取二原告的养老金后在未办理完毕所委托事务之前即因故去世,由此导致委托合同终止,二原告的委托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二原告请求返还办理养老金的费用7万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受托人宋某民已因故去世,根据继承法中债务清偿的规定,其生前所负的合同之债,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二被告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付。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涉及宋某民的遗产有两处房屋,一处是位于舞泉镇X路西侧的楼房;另一处是位于马村X村的楼房。纵观该两处房产的原始取得过程,均是由宋某民与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共同对外还款并共同管理使用的房产。所以应视为宋某民的家庭共有财产。宋某民去世后,该两处房产上应留有宋某民的遗产份额。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在事实上已接受并管理使用了被继承人宋某民遗留的房产。因此,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付宋某民所负的债务。被告宋某称其父宋某民生前并未留下遗产,该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主张位于舞泉镇X路西侧的房产是其个人财产,有其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对此,二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民法上“一物一权”的原则,对一处房屋,法律只承认一个所有权。但这一个所有权可归一个民事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独有,也可归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共同享有。在该处物权形成之初,被告宋某并不具备单独建房的经济能力,因此,在被告宋某名下登记的房产应视为其与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较为合理。被告宋某主张该房屋产权归其独有,其理由和相关某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康某是经二原告同意后,才将委托事务转委托于宋某民的,其对人员的选任和委托事务的指示均无过错,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养老金的连带民事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关某现金7万元整。
二、被告宋某、赵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陈宏基
审判员宋某燕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