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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男,生于1951年7月15日。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海某某到南阳市成立河南省农垦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非独立法人),自己任负责人。后以该公司名义与南阳市张隆酿酒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厂买卖合同,在该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人海某某虚构南阳市张隆酿酒有限公司厂房改建为名,分别与重庆侨汇土方公司、社旗新兴公司、海某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第四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共收取三家公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其中退还被害人王XX3万元),并将工程保证金用于自己公司日常开销和个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x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黎XX、王XX、肖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海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收的是工程押金,不是诈骗。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海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的押金用于两次改建和公司的运营,并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海某某的行为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29日,河南省农垦进出品有限公司在南阳设立分公司,被告人海某某任河南省农垦进出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

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海某某以河南省农垦进出口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市张隆酒厂签订酒厂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南阳市张隆酿酒有限公司整体出售给河南省农垦进出口公司南阳分公司,买卖总金额是30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10日内河南省农垦进出口公司南阳分公司内首付40万,2008年春节后再付100万,其余下年度付清。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

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海某某在未取得张隆酒厂同意的情况下,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的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虚构南阳市张隆酿酒有限公司厂房改建和建别墅集资房为名,于2007年11月2日与重庆侨汇土石方公司签订钢结构砖混厂房、别墅工程合同,收取重庆侨汇土石方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07年11月14日与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宿舍楼工程合同,收取王XX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退3万元)。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海某某以同样的手段与海某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包装车间、成品仓库、别墅、宿舍工程合同,收取肖XX工程保证金10万元。

以上被告人海某某共收取三家公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其中退还被害人王振星3万元),并将工程保证金用于公司日常开销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折款x元的物品予以退还王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明:海某某同重庆侨汇土石方公司签订过对南阳张隆酒厂厂房改建的施工合同,收取了4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合同一直没有履行,海某某没有与南阳张隆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关于改建酒厂车间、别墅的工程合同,海某某与王XX签订了张隆酒厂集资楼工程合同,收了10万元保证金海某某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与肖XX签订合同收取肖XX10万元保证金。海某某向马山口镇投入13万元是为了更换生产许可证,与张XX签订的买酒厂合同不包括信用社的资产。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黎XX的陈述

证明:与海某某签订酒厂施工合同后被骗取工程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

⑵被害人王XX于2009年6月11日的陈述

证明:与海某某签订酒厂施工合同后被骗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⑶被害人肖XX的陈述

证明:河南省农垦集团公司与重庆侨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张隆酒厂没有委托别人搞别墅开发,也没有与别人合伙搞开发的事实,海某某购买灌装机及粉刷车间是为上级来验收酒厂发白酒生产许可证。

(2)证人陈X的证言

证实:河南省农垦集团公司南阳分公司06年12月29日成立,没有注册资金,后与三家签订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57万元,没有收购张隆酒厂,且该酒厂没有改建厂房、建别墅、宿舍楼工程的事实以及听海某某讲内乡酒厂改建是应付省技术监督局检查。

(3)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河南省农垦集团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在南阳市南都商行租用19间办公室的事实。

(4)证人汪XX的证言

证实:张隆酒厂张XX曾来信用社谈酒厂整改,但具体内容不知道,信用社在张隆酒厂资产委托张光合代管的事实。

(5)证人郭X的证言

证实:自己2007年9月28日通过内乡县人民政府给河南省农垦集团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政府支持张隆酒厂改建的便函。

4、鉴定结论

证明: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剩余物品价值x元。

5、书证

(1)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条、收据

证明: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60万元。

(2)工程承包合同

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与重庆侨汇土石方建筑公司(黎X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时间:2007年11月2日)

工程名称:张隆酿酒有限公司厂房改建工程

工程地点:内乡县X镇

工程内容:钢构砖混厂房、别墅等。

合同价款:三千万元。

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与社旗新兴建筑工程公司(王振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时间:2007年11月14日)

工程名称:内乡县衙酒业公司集资楼

工程地点:内乡县X镇

工程内容:集资楼宿舍。

合同价款:五百万元。

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海某南疆建筑工程公司郑州第四分公司(肖某才)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订立时间:2007年11月29日)

工程名称:内乡县衙酒业公司集资楼

工程地点:内乡县X镇

工程内容:车间、成品仓库(钢结构)、别墅、宿舍。

合同价款:一千万元。

证明: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与三家企业签订的张隆酒厂工程改建合同。

(3)合同书

主要内容:1、甲方整体出售给乙方。2、买卖总金额是300万元。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十日内乙方首付四十万,2008年春节后再付100万,其余下年度付清。

证明:2007年9月27日海某某以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名义与南阳市张隆酒厂签订收购协议。

(4)河南省农垦公司通知

证明:2006年11月10日决定成立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海某某为经理。

(5)营业执照

证明: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2006年12月29日成立。

(6)民事裁定书

证明:2005年1月27日,内乡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张隆酒厂部分房屋、酒池及土地抵偿给内乡县X村信用社。

(7)内乡县规划局、土地局、发改委证明

证明:南阳市张隆酒厂未申请改建厂房、宿舍、别墅。

(8)张隆酒厂证明

证明:南阳市张隆酒厂未收到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资金。

(9)内乡县X村信用社证明。

证明:未将南阳市张隆酒厂出租给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

x%张隆酒厂证明

证明: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南阳市张隆酒厂购置设备情况。

x%审计报告

证明:专项审计海某某将工程保证金x.9元用于自己公司日常开销及个人挥霍,其中x.7元用于内乡县X镇南阳张隆酒厂改建。

x%王XX领条

证明:从河南省农垦公司南阳分公司汽车、电脑等物品。

x%公安局证明

证明: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河南农垦进出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成立时没有注册资金。

x%内乡县人民政府便函及证明

证明:2007年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局郭x年9月28日通过内乡县人民政府给河南省农垦集团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政府支持张隆酒厂改建的便函。但该项目至今未在该县立项、审批。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海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海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的押金用于两次改建和公司的运营,并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海某某的行为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以及被告人海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与张隆酿酒有限公司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其也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未取得张隆酿酒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以并不存在的工程为幌子,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公司的日常运营依靠诈骗所得的财物来维系,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明显的,对其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是准确的,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海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责令被告人海某某退赔重庆侨汇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退赔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元;退赔海某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海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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