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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六某锋,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他骑摩托车行至卢氏县X乡X路段,被四被告的铲车挡住去路,他停下摩托车,铲车忽然向后倒车,将他连人带车压到,致他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四被告将他送到洛阳六建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在洛阳期间全部医疗费用,但对其余费用拒不支付。现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41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系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违犯交通法规,其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原告遗漏了当事人,他们承包的是河道加固工程,他们上面还有好几个发包人,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他们仅在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内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票据,目的证明原告在此治疗的过程;2、卢氏县汤河卫生院出院证、票据,目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0天及费用;3、伤残鉴定书,目的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4、原告户口本,目的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5、生产许可证,目的证明原告是特种行业经营者。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代理人调查张某、陈某笔录、陈某证言,目的证明此次事故系原告跟车太近造成的;2、医疗费票据,目的证明已支付原告x、6元治疗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认为张某系肇事司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笔录不可信,陈某当时不在现场,他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某证言部分属实,其证明的跟车距离属实;对证据2中正规发票无异议,对包车费用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现还没有痊愈,不能肯定达到八级伤残;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较低,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对证据6认为已超过期限,不是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标准。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拥有的铲车一台,在2009年3月1日,原告周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该路段时,铲车向后倒车时将原告周某某及摩托车压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四被告将原告周某某送到洛阳,在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8天,四被告承担医疗费x.6元。后转回卢氏县汤河卫生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5261.1元,四被告支付600余元生活费。2009年6月10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原告周某某有两个孩子,儿子周某林,X年X月X日生;女儿周某,X年X月X日生。现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41元。

本院认为,四被告所有的铲车在路上倒车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并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四被告作为铲车的所有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摩托车确有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周某某应得赔偿金额x.65元,即:医疗费5261.1元、误工费5432.96元(26.12元×208天)、护理费2700元(25元×10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每天20元×80天每天30元×28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0元×108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5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周某林生活费1826.4元〔(3044元×4年÷2×30%)〕、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5022.6元〔(3044元×11年÷2×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6元的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赔偿金x.65元。

二、被告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承担400元,四被告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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