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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不服被告大城县XX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大城县XX局

法定代表人邢××。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何××不服被告大城县XX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城县XX局2011年5月4日作出的(2011)第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于2011年5月3日以反映××村X镇、县X村干部不满为由,去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何××处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日原告去北京反映本村村干部存在的腐败问题,这是行政法律赋予公民的信访权利,原告虽然来到天安门广场,但只是咨询值勤警察问题,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被告以此对原告处以治安行政拘留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恢复原告的名誉和赔偿损失。

被告辩某,原告多次非正常赴京,在非信访接待区滞留寻求上访,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对何××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2011年5月3日去了天安门广场上访;2、镇干部张××、庄××的询问笔录,证明何××2011年5月3日去天安门广场上访后被镇干部接回;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2011年5月3日对何××的训诫书,证明何××到天安门广场上访被训诫;4、大城县信访局出具的何××为非正常进京上访的证明;5、大城县王文派出所调取的大公(王)决字(2011)第00×号大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在之前因非正常进京访被处罚过。

经庭审质某,原告何××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上访,是去瞻仰毛主席遗容;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镇干部无权作证,信访局不能认定何××是非法访。对证据3和证据5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大城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原告何××以反映本村X镇、县X村干部不满为由,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被北京市X区分局查获并训诫,后被大城县接回移送至派出所。2011年5月4日被告作出(2011)第0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何××处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何××。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何××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广场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何××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对原告何××的辩某和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2011)第00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传树

审判员陈磊

人民陪审员齐建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石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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