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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唐河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康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徐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邢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唐河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唐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到桐柏县X镇晨盛鞋厂上班,行至厂门口时被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轧伤,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1年4月1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仅支付了6000元,其余费用被告赵某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唐河财险、中联保险唐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3、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护理情况。4、医疗费条据,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5、鉴定费条据,以证实原告的鉴定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7、招工合同表及工资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误某标准。8、原告租住房屋房东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乡X镇的标准赔偿。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0、埠江中心小学证明。11、原告丈夫左振法工资证明一份。1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3,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唐河财险辩称: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唐河公司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唐河财险的保险为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保险唐河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强险的赔偿分项,如超出项目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唐河财险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桐柏县X镇晨盛鞋厂门口前调头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医嘱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6592.21元。2011年4月1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唐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唐河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彭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埠江镇,其婚生女儿左秀娟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埠江镇第三中心小学就学。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61.47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的项目、标准及范围为:1、医疗费:有正规医疗费票据的为6592.21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元。3、误某:原告2010年10月27日住院至2011年4月13日定残前日为166天,其受伤前三个月在埠江镇晨盛鞋厂平均工资为1662.33元/月(55.41元/天),应为166天×55.41元/天=9198.24元。4、护理费:61.47元/天×75天×2人=922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20元/天=1500元。6、营养费:75天×10元/天=75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夫妻居住和务工情况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49元/年×12年×10%÷2=6503.09元。9、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56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唐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唐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某已支付6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中联保险唐河公司应承担支付x.56元。由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赵某、被告唐河财险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赵某已支付的6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联保险唐河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且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赵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56元。

二、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协安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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