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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九次日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九次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九次日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九次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九次日于2007年11月28日凌晨5时许,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路X号附近,乘被害人沈某某不备,公然夺取其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x牌移动电话一部等物。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九次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交代认罪。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九次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吴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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