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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韩某、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高武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韩某、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豫x牌号的轿车沿埠江镇政府至2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牛庄路段倒车时与沿埠江镇政府至2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摩托乘坐人原告马某受伤。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万余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张某的行驶证,韩某的驾驶证,以证实车主和驾驶人。3、保险单两份,以证实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以证实原告医疗费情况、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5、原告的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6、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原告女儿的出生证,以证实被抚养人情况。7、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以证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9、原告的住院病历。10、鉴定费票据。11、赔偿清单。

被告韩某、张某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二人共有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

被告刘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豫x牌号的轿车沿埠江镇政府至2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牛庄路段倒车时与沿埠江镇政府至2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摩托乘坐人原告马某受伤。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剖宫产手术,住院56天,医嘱护理人员为2人。2011年7月12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总医疗费用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估价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止。原告马某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在江门市X区明发内衣厂工作,月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雨婷。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43.64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61.47/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轿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摩托乘坐人原告马某受伤致残。原告损失的项目、标准及范围:1、医疗费有正规医疗费票据的为x.14元,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日共186天,因原告已离厂回乡待产,不应再按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43.64元/天)计算为8117.04元;3、护理费61.47/天×56天×2人=688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天=1120元;5、营养费56天×10元/天=560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20%=x.04元;7、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女儿王雨婷因事故剖宫产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予支持。为3682.21元/年×18年×20%÷2=6627.98元;原告父母均未超过5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结合原告伤残及被告过错情况本院支持x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刘某承担4000元。以上共计x.8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韩某已支付3000元,即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x.84元。由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韩某、张某、刘某虽应当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至于被告韩某已支付3000元,其可与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被告韩某和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被告韩某、张某、刘某应当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合理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84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韩某、张某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200元,被告韩某、张某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协安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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