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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白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7年8月份始,由中集凌宇公司在洛阳市洛龙区X村征地建厂,在此期间,被告人陈XX欲在该建筑工地承揽部分劳务工程,因承揽未果,遂纠集该村村民十余人于2007年10月26日及29日晚上,分两次将该建设工地施工围墙推倒93米,造成中集凌宇公司重新砖砌围墙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x、韩xx、韩xx、韩xx、金xx、艾xx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工签证单、中集凌宇公司、河南六建集团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法制意识淡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陈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白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陈XX适用附加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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