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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不服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郭某之夫。

被告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下称公安某某分局)。住所地渭南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安某某分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安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所长,住(略)。

原告郭某不服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法定代表人蒋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为的基本事实:2010年12月1日,公安某某分局作出渭公X分行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XX镇X组织工作人员配合某队对XX村X村X路过程中,村民郭某谩骂政府人员、跳进粪坑阻挠施工。16时30分,在政府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后,夫妇二人用铁锨对铺设好的村X路面挖坑破坏。当晚,郭某使用铁锨等工具继续破坏路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郭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XX镇X路为由,纠集XX所勾结其社会网络关系,强行修路,并对我威逼阻拦,把我家的砖块、树桩全部埋在了下面,法警刘XX大声辱骂我。当我丈夫王某某赶回家时道路已经修好,双方在没有达成协议后发生冲突,镇政府一伙把人打昏在地,然后把人强行拉走,不知去向......12月1日,我去临渭区X镇政府阻拦、堵截,在返回途中,我被他们强行送进了渭南市看守所,关押了十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2010年12月1日被告作出的渭公X分行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依照国家赔偿原告1254.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照片三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二、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被XX村村民王XX打人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后门没有路,也没有下线,证明原告家后门就不应该修水泥路。

被告公安某某分局辩称,违法行为人郭某在明知XX镇X组南巷自己后门前村道的情况下,既不配合某除自家占用公用村X村道中央的违规厕所,更是多次无理取闹,阻碍修路工作的正常进行,2010年11月30日早10时许,XX镇政府工作人员来到郭某家,由城建办主任向其宣读了临渭区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家厕所属违法违规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干扰阻挠修路施工。郭某不听,出口谩骂,并且跳进厕所粪坑当中,边骂边用手向工作人员身上泼粪水。当日14时许,郭某之夫王某某回到家中,夫妇二人共同谩骂阻挠施工,16时30分许,在工作人员准备撤离时,郭某持铁锨在接邻自家后门的位置将已经铺好的村X路面进行破坏,其夫王某某被带离现场后,郭某又使用铁锨破坏路面。郭某的这一违法事实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因此,被告认为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处罚恰当,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某某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渭南市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渭南市土某管理局临渭分局XX土某管理所证明、丰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家厕所占用土某属集体所有。

证据二、丰原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丰原镇X组证明、渭南市X镇政府情况说明、王某某谈话笔录、调解申请书、2010年6月7日调解笔录、2010年9月10日王XX调解笔录、2010年9月10日王某某调解笔录各一份;调查笔录三份。证明郭某夫妇明知镇X村道,多次阻挠不配合某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三、李XX询问笔录、曹XX询问笔录、武X询问笔录、张X询问笔录、郭XX询问笔录、吝XX询问笔录、王XX询问笔录、王XX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毁坏集体路面损失单各一份;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郭某夫妇故意毁坏道路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四、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结案报告各一份。证明公安某某分局处罚郭某程序合某。

证据五、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郭某的身份。

被告公安某某分局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郭某对被告公安某某分局提供证据中除对被告提供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予以认可外,认为被告提供其余证据上均无原告郭某姓名,因此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原告无关。

综合某析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除对原告郭某提供证据一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外,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某事人所举证据材料,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郭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家后门巷道建有一厕所,致XX村X路无法修通,期间曾多次发生纠纷打架,经村X镇多次调解但一直没有结果,在调解过程当中,原告郭某之夫王某某以其孩子未分地、妻子郭某未报户口、厕所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阻挠修路。2010年11月30日早十时许,渭南市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告知一份,载明“王某某在庄基后村道修建厕所占道一事,影响村X村X路施工期间多次阻挡,经镇X组、土某、派出所多次多方协商解决未果。现根据《城乡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照依法行政程序:1、确定该厕所属违法违规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2、在道路施工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干扰,否则承担法律后果”。以上内容在郭某家中由城镇办工作人员告知了郭某。郭某不听劝阻,跑出家后跳进一粪池当中,还用手向外泼粪水,被人拉出后该道路予以铺设,当天中午一时许,原告郭某给其丈夫王某某打电话说“乡X路,你赶快回来”,大约二时许,王某某回到家中,看到其后门已经将路铺好,他家后门的厕所也不见了,随后,王某某与其妻郭某使用铁锨、洋镐等工具挖掘路面,其中王某某在路南边,其妻郭某在道路的北边,二人共同破坏路面10米左右。

又查明,丰原镇X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公安某某分局XX派出所书面报案材料中载明丰原镇X村民王某某及妻郭某二人阻挡修路,破坏路面影响恶劣,请求严惩。在户籍证明信中载明原告姓名为郭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在XX村的姓名为郭某,因此郭某、郭某系同一人,原告郭某一直否认她又叫郭某,同时也否认其为XX村村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郭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而且在2010年11月30日相关人员针对其家后门所建厕所为违规建筑给其进行告知后,郭某不但不予配合,而且跳进粪坑无理取闹,随后又打电话给其丈夫,要求其赶快回来,使事态进一步扩大,郭某与其丈夫持铁锨、洋镐等工具破坏路面10余米,被告公安某某分局认为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规定,对原告郭某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恰当。至于原告郭某提出打人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公安某某分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渭公X分行罚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静

审判员马荣

代审判员张山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田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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