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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6年。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2007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禹州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没有音讯。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财产分割的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王某离家数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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