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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某、黄某、黄某、覃某、覃某与田阳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黄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覃某,男,19XX年1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覃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中学教师,现住(略)。原告覃某并为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覃某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田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覃某、覃某诉某告田阳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覃某、黄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伟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0年3月X号,原告父亲覃某与被告田阳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点为某某林场(岩金坡地林场),面积19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条款,1990年4月14日经过田阳县公证处公证。原告父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同年在原有的承包面积基础上(岩金坡地林场),继续在周边的荒坡开垦种植果树,使承包地与开荒地连片开发种植果树,统一进行管理。果园经营二十年后。2010年,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原告父亲承包的果园,作为广西田阳海升钙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经征地工作组到原告父亲承包果园实地测量,确定果园面积为27.158亩。根据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田阳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补偿承包果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该补偿费已全额划拨到被告账户,为了维护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不能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其他拒绝支付。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了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有十年的承包期限,原来的荒坡荒地,经过承包者大量地投资投劳,如今变成果实累累的果园,现果园内有盛产果树1490棵,目前,承包者的承包期限尚未到期,可以说,十年的摇钱树,其收入相当可观的。如今,果园承包者丧失了10年的承包经营权,致使承包经营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27.158亩×3661元/年×10年=x.38元),为了妥善地解决承包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田阳县X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过调解,但被告拒绝支付果园承包者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补偿,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犯承包经营者合法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因果园承包者不能继续履行10年合同而遭受适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27.158亩×x元/亩×30!=x.6];二、本案一切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某某村X组的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与覃某系父子女关系;3、《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明覃某与村公所签订承包合同及经过公证的事实;4、某某村委员会与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全额领取原告果园土地补偿费;5、广西田阳海升钙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证实原告果园面积为27.158亩;6、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2010)X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证明田州镇X村的土地补偿标准是x元/亩;7、广西田阳海升钙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田阳县国土局签订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领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田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五秘书股文件处理笺,证明原告曾向上级行政机关要求解决;8、田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费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辩某,1、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10年10月10日,田阳县国土局依法征收被告位于“岩金”(地名)面积伙31.307亩集体农用地,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和第132条的规定,原告已获得青苗补偿费27万余元,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该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归被告所有;2、征地是依据法律作出的政府行为,被告作为被征地的原所有权人只能服从,由于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的请求实质是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被告为自己的辩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林权证,证明这宗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

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能证明除覃某以外的其他原告与覃某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组干证明,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0年3月15日,被告与覃某(已病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将地名“岩金”,面积为19亩的坡地承包给覃某(乙方),承包期限自199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从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间,每亩每年承包金7元,每年的承包金为133元;从二00一年元月一日至二0二0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间,每亩每年承包金10元,每年的承包金为190元。于每年年底由乙方付给甲方承包金;承包面积内原有的树木拆款为1800元,可分为五年补偿,每年年底由乙方交给甲方360元补偿费,定于一九九四年年底交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间,本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和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方能变更、终止。双方当事人都要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每次违约按当年承包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补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承包的坡地开发种植果树、苦楝树等。2008年1月8日覃某病故,果园由其继承人黄某、黄某、黄某、黄某、覃某、覃某继续经营。2010年10月10日,为经济建设需要,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集体土地31.3亩,其中征收的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27.158亩土地在内,征收的土地作为“广西田阳海升钙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高活性石灰”项目建设用地,被告与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X号)和《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百政发[2010]X号)规定,按农用地补偿标准计算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略).54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覃某、覃某与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广西田阳海升钙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原告服从建设需要,同意给予征收,原告并领取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x.17元。原告领取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多次找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调解决被告赔偿其不能继续履行10年合同的经济损失,并要求按土地补偿费标准赔偿未果,于2011年7月8日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不能继续履行10年合同经济损失x.6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不能履行10年合同经济损失x.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已故的覃某与被告于1990年3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政府的建设需要,该承包土地于2010年10月10日被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作为工业用地,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土地所有权人被告并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同日,原告也与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广西田阳海升钙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服从建设需要,同意给予征收,原告并领取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x.17元。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原、被告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就自然终止,故被告不构成违约。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不能履行10年合同经济损失x.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在诉某中,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丧失了1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以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补偿标准,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适当的经济损失x.6元[27.158亩×x元/亩×30!],本案中,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因政府建设用地需要,已与田阳县国土资源局达成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政府已按标准要求补偿给原告不能经营承包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被告作为该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人,亦按规定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年不能继续经营承包土地的经济损失x.6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覃某、覃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48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某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款项——法院诉某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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