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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薛某,男,生于1950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薛某欠我钢材款x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薛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薛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09年10月20日欠钢材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欠原告王某钢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某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x元。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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