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刘XX(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苏庄街“运帮饭店”,因争抢幼儿园的生源一事与同在苏庄街开办幼儿园的王XX发生争吵,引起厮打。期间,王某某用脚踹至王XX的右侧腰部,致使其L1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L1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8日赔偿王x元,并于2010年3月1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刘XX、张XX、刘XX、乔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兑现,本人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