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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木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向原告购买木托盘,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此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3日和2010年2月份两次共归还原告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人民币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林某乙归还原告剩余货款x元人民币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辩称,其欠原告货款x元人民币是事实,但现在其没有能力归还,等有钱就还。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林某乙于2009年9月25日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间向原告林某甲购买木托盘,截止200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林某乙出具的欠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货款x元,余欠货款x元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拖欠原告林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林某甲主张被告林某乙应归还其剩余货款人民币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及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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