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诉被告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某,被告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原告2004年12月18日经被告招聘到被告公司车队工作,负责拉运被告生产的管桩。原告每天4点上班、22点下班,常年无休,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押金2,00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42.86元;3、支付2004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的加班工资126,870.3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9,897.14元;5、补缴2004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管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生产销售某筑用管桩的企业,并不具备从事运输行业的资质,常年与其他运输公司某立运输关系。原告系为被告承运管桩业务的运输公司的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钢筋混凝土方桩、混凝土水管及水泥构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技术服务。为运输其自产管桩,被告于2003年至2007年11月,与福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立运输关系,由某公司为被告运输管桩。2007年12月,被告与江苏新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自2007年12月起,由新某公司为被告承运管桩。2008年9月,被告与上海景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自2008年10月起,由景某公司承运被告的管桩。
期间,新某公司于2008年1月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签订运输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新某公司将在被告处的上海地区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运输业务分包给某物流承运;并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分包合同履行期间新某公司将驾驶员及车辆外派至某物流,驾驶员及车辆均由某物流统一管理,驾驶员工资由某物流代发。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运输管桩业务期间,其工资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九亭支行(以下简称九亭农商行)于每月转帐代发。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
2008年2月,某物流经农业银行泗泾支行转帐直接向原告工资卡汇入了2008年1月的工资。2008年3月起,某物流于每月20日前后将包括原告及其他驾驶员在内的人员工资汇总后一笔汇入被告在九亭农商行的工资账户,由九亭农商行通过被告的工资账户代发原告的工资。
被告公司在册员工的工资亦通过九亭农商行代发。在册员工的工资代发日期与原告等驾驶员的工资发放日不同,由农商行每月分两次分别发放。被告公司在册员工发放工资的资金流动在九亭农商行的被告账户对帐单上列明,但代发原告等人的该笔工资发放数额的资金流动在被告的银行对帐单上并不显示。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承运管桩期间,原告与其他管桩运输驾驶员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分别为某公司、新某公司或者景某公司。在被告与新某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及其他驾驶员每日所做油耗统计表、加油表亦由新某公司统计,相关费用亦向新某公司报销。
又查明,被告公司的考勤记录、财务账册中的工资表中均无原告的记录。
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押金2,00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42.86元;3、支付2004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的加班工资126,870.3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9,897.14元;5、补缴2004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卡、荣誉证书、押金收据及车队通讯录,被告对工资卡、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荣誉证书系为鼓励原告的工作积极性而颁发;对押金收据及车队通讯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分包合同、工资卡、代发工资凭证、贷记凭证、九亭农商行对帐单及代理业务明细清单、油耗统计表、加油表及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均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范畴,必须某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卡、荣誉证书、押金收据以及车队通讯录等证据。关于工资卡,原告的工资自2008年3月起确系由九亭农商行通过被告的工资账户代发。但代发工资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亦确认该工资系由案外人某物流通过被告工资账户代发,本院认为其工资款项来源的实际付款人是某物流而非被告,故工资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荣誉证书,被告为了鼓励在其公司承运管桩的驾驶员,为促进其工作积极性而在年终总结时颁发荣誉证书并非不符合常理,且该荣誉证书上记载“车队解某……”,明确原告是属于车队人员,而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运输,车队显然不属于被告的下属部门;关于押金收据及车队通讯录,并无证据证明该收据系由被告出具,也无证据证明车队通讯录确系被告印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亦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一积极事实,本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确有劳动关系。然本案被告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向本院提供了运输合同、分包合同、贷记凭证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已经证明被告系为案外人某物流代发原告工资、被告本身并无从事运输行业的经营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等驾驶员并不具备真正的用工主体资质。即原告提供的劳动并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且原告享受的劳动报酬亦非由被告支出。其次,被告提供的付款报销单、加油表等证据亦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运输管桩期间的日常业务系由新某公司管理,被告对原告不尽管理职责,并不具备某立劳动关系劳资双方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
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之各项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某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某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某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某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某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某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