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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吕长宝,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张某某承揽了南阳梅溪宾馆旧楼的拆迁工程,因该工程之需,张某某分两次向余某借款x元。其中于2009年6月23日借款x元,由张某某给余某写一借条:“今借余某现金x元。”2009年9月19日借x元,由张某某给余某写一借条:“今借余某现金伍拾肆万元整……。”后双方在债务的清偿上发生矛盾,张某某等人于2009年12月17日将余某杀害。在处理余某的后事时,由余某的弟弟余某和张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及担保人李某炎(李某某之哥)等人在场,双方达成一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余某(余某之弟、余某的代理人),乙方:李某某(张某某之妻,张某某的代理人)。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特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李某某自愿将自己位于郑州市X路富田太阳城X号楼X单元X号楼东户,面积约100平方米,户名为张某某、李某某夫妻名下的房产一套自愿转让给甲方余某永久为业,以作抵债;二、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将此房产过户给甲方;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谁违约谁负法律责任。”由甲方余某、乙方李某某,担保人李某炎分别签名捺指押。另查明,余某于2004年1月1日与高某某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余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余某乙。余某于2009年11月20日与高某某离婚。

原审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借余某现金x元,在余某去世以后,余某甲、余某乙作为余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张债权;二、张某某辩称将欠款已全部偿还,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借余某的钱去搞经营活动,已形成共同债务,二人应依法共同偿还;四、余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1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处理余某与张某某和李某某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将张某某、李某某的房产转让给余某为业是不妥的、是无效的,但该协议说明李某某已经认可了张某某借余某款之事实,故李某某称其不应承担清偿债务之责是无依据的;五、张某某、李某某以张某某在关押中,有关证据无法调取为由要求中止诉讼之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案在2010年1月15日已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后,长达半年时间,两被告未提交已偿还债务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再要求法院给新的举证期限并要求中止诉讼是无法律依据的。

原审判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借款x元。

李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审判决结果与张某某的刑事案件有根本性关联,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实已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只是未收回欠条。

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晋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张某某是否已偿还所欠款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称的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答辩期15日内提出,原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该案属债权纠纷,与上诉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的刑事案件并无关联,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上诉人尚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已偿还,且欠条现在在被上诉人手中,按一般借款交易习惯,应该说归还欠款的同时债务人收回借条,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谷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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