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途经安吉大道至友爱路的2路公交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车上乘客谷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25元。车行至友爱利克隆公交车站时,姜某被上车盘查的巡逻民警抓获,所盗钱款被扣押再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谷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九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