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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丰年,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丰年,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0日,张润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婆婆白连敏,行至中州西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附近与吴宝星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润、白连敏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吴宝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连敏无责任。”同日,该事故大队出具调解书,其内容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有,张润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7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李某乙)x.26元,(杨某某、张某某)的抚养费x.67元,白连敏的死亡补偿费x.39元,丧葬费7141元,摩托车损坏修复费1258元,其他费用5000元。吴宝星一次性赔偿张润、白连敏各项费用x元,付款履行方式以双方订立的协议为准,李某甲及吴宝星代理人均在调解书上签了名。”另查明,张某某、杨某某共有4个子女。张润原系李某丙之妻,二人生原告李某乙,后二人离婚,张润与李某甲结婚。张润、李某甲之女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2007年9月10日,张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甲作为亲属代表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x元,该x元中含有白连敏的赔偿费(其中死亡补偿费x.39元、丧葬费7141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润丧葬费7141元,摩托车损坏修复费1258元,其他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扣除。下余x.61元,因无法确定所包含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按平均分配为宜,权利人为5人,即原、被告和李某,每人应得份额x元。原告李某乙诉讼中请求的金额为x元,低于其应得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交警部门调解书中未有该项费用,且已平均分配,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张润生前给李某乙投保李某乙已收到保险金x元问题,被告给其岳父张某某、岳母杨某某购买墓地及张润生前欠他人债务问题,上述辩称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抵消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本案不与一并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并非张润生前遗产,因此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被告李某甲拒不支付原告应得份额,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及李某。

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林支付原告张某某、杨某某x元,支付李某乙x元,支付李某x元。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张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赔偿金并非张润生前的遗产,原审不按继承法的规定处理正确。上诉人李某甲应将赔偿金平均分配给其他权利人,拒不支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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