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被告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云岭西路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原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案审结前,原告的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尚未完成,故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未主张。目前,原告已做完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x.46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车费均无异议,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就医疗费部分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且达到人民币x的限额。现原告再次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亦缺乏依据。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需做二期内固定拆除术;2、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二期固定拆除术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96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周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在本市X路、云岭西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430元、交通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5日,原告入院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做了内固定拆除术,并进行了复诊。由于双方对二期治疗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009年3月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承担了足额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争赔偿款中医疗费部分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二期医疗费人民币x.96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6.5天,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84.5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3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30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