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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金都百货有限公司、安康市民荣房地产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康金都百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民荣房地产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康金都百货有限公司,安康市民荣房地产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称:我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租赁给宁保安经营,你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公司在工行石泉县支行的账户,属宁保安在工行石泉县支行的账户。请求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安康金都百货有限公司,安康市民荣房地产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借款一案,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在工行石泉县支行有开户存款(账号:x)。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冻结其账户存款x元,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以该公司已租赁给宁保安经营,该账户存款属宁保安所有为由,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租赁给宁保安经营,但未变更法人登记,对外仍以该公司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归该公司所有,本院冻结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未冻结宁保安在工行石泉县支行的账户,其要求解除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泉县恒远包装股份合作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汪程

审判员朱斌

助理审判员贺茂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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