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6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一个男孩,2005年5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生气,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董××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无共同财产,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豪,2005年5月8日双方在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及家庭户口、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本应互敬互爱,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然而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8月份与原告再次生气之后离家出走,致使二人长期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费用问题,因婚生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婚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因此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5525、73元×10年×3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董××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豪由被告董××抚养,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董××子女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