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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新乡市金太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金太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乡市X村镇寺庄顶。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第三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金太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住址、住所地均在新乡市牧野区,为方便当事人双方参加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该案本院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在新乡市牧野区,且第三人也在新乡市市区,出于便民利民,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减少当事人诉讼开支等方面的考虑,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乡市金太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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