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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汪某乙、汪某丙和被告汪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92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乙,男,58岁。

被告汪某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丁,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汪某丁,男,55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和被告汪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和杨金洲、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丁并作为被告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1994年原告的老伴儿去世后,原告身体逐渐出现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大多时间由原告的女儿和外孙女照顾,而原告的三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2007年9月原告不慎摔伤骨折,住院及出院在家期间一直由原告的女儿和外孙女护理,其间原告的三个儿子也不尽赡养义务,而且原告的三子汪某丁一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但不照顾原告的生活,反而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吵架,致使双方无法相处一室,原告的生活无人照料。2009年12月原告的女儿将原告接到家中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住院病例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1日,因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后,身体需要长期护理,且护理难度增加。

三被告综合辩称(口头):被告之母在摔伤之前生活完全能自理,平时母亲有病时三被告也不同程度地进行过照顾,母亲每月工资1800多元,加上存款足够养活自己,因此三被告均不同意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赡养费。但汪某乙和汪某丁均表示同意母亲随他们生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和汪某丁三人系母子关系,1994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身体逐渐衰老并出现疾病,但原告生活尚能自理。与被告汪某丁共同生活期间,汪某丁对原告的病情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因家庭琐事,原告与汪某丁之间也出现了一些矛盾。2007年9月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女儿汪某和外孙女汪某甲尽到了主要的护理和照顾义务。2008年,原告与被告汪某丁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原告之女汪某于2009年12月将原告接到郑州家中居住至今。因此,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继续随女儿汪某生活,并且不将女儿汪某列为被告。

另查明,原告系上街区人民医院退休人员,现每月退休收入1800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某退休后,现在每月收入1800元,能够维持其正常的生活需求,平时随哪个子女生活,原告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但没有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子女,应当在精神上给予原告适当的关怀和照顾。故对原告要求三个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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