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中,男,53岁,系被害人李某之兄。
诉讼代理人,孙彦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省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张某中、张某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深夜24时许,被害人李某到被告人张某家中找张某的妻子宋某,被张某用尖刀扎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劲髓横断并双上肢有轻微动作,双下肢不能活动,无知觉,大小便失禁,已构成重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用刀将我刺伤,虽然保住了性命,但造成我终身残疾,四肢瘫痪,生活无法自理,精神上给我造成极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72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治疗费单据,及伤残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辩称,被害人深夜到我家中,对其妻子有不轨行为,被碰见后,出于义愤才将他扎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关系相处较好。2010年12月21日24时左右,被害人李某到被告人张某的家中找张某的妻子宋某,被当天在家的宋某的丈夫张某用刀扎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0年。被害人李某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x.62元,出院后在濮阳市区物资供销公司卫生所购买中药花费2433.8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235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的父亲现年79岁,李某兄妹五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李某、张某×、宋某、张某×证言;4、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5、被害人××与宋某的通话时间记录;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7、被害人李某的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及李某伤残评定鉴定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伤残,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被害人的误某、护理费应从伤害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治疗费x元,误某按每日30元为宜,从受到伤害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186天,误某为5580元(186天×3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每天按6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86天,护理费为x元(60元×186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0元(10元×55天)营养费550元(10天×55天)伤残补助费x元(5527.7元×20年×90%)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拟定20年,护理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x元(30元×30天×12月×20年)残疾生活用具可考虑首次配置轮椅一个,按2000元计算,被抚养人李某,现年79岁,应按抚养5年计算,李某有子女五人,李某应承担抚养费5523元(5523×5年÷5人)交通费可酌情考虑8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对原告主张某其他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深夜进入被告人家中,扰乱了被告人家庭的正常生活习惯,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十的民事责任,下余百分之九十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人张某致被害人二级伤残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但被告人尚能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残后护理费、残疾生活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