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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合理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小矛盾,被告希望双方通过努力,继续生活下去。双方不具有法定离婚条件,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育一女贾××。婚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2009年1月2日,被告还曾经殴打过原告。2010年4月3日以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寄宿在原告单位。

本院认为,“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不是一句简单的承诺,组建和维护一个家庭,对夫妻双方而言,意味着更多着的社会和家庭责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矛盾,正视生活中的问题,积极配合去处理、化解矛盾。在夫妻双方在产生感情危机时,更应该从感情、孩子、老人等方面冷静考虑,挽救感情和婚姻,在感情真正破裂后再考虑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2007年11月相识,2008年3月3日结婚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虽多次发生矛盾,并导致原告寄宿其单位至今两个多月,这是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常见的情形,只能说明原被告缺乏处理夫妻生活中矛盾的能力,仅从这些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分居两个月来判断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显然草率,应给予原被告更多的时间去回顾、认识这段婚姻、感情,从而对婚姻关系作出更理智的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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