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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焰火之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犯著作权民事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焰火之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街道办事处后院。

法定代表某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X号。

法定代表某罗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北京焰火之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焰火之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帝豪星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焰火之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帝豪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属情况

2011年1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与相关文件原件核实的内容,盛世辉公司(甲方)与惠达州公司(乙方)签订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甲方可将乙方之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该合同后附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列有100首音像节目的曲目名称、表某、制作者、权益人等信息。经查,该100首曲目中包含有本案涉案的55首歌曲。

2011年5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与相关文件原件核实的内容,2011年3月28日,帝豪星辰公司(甲方)与盛世辉公司(乙方)签订了《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管理(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甲方可将乙方之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该合同后附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列有100首音像节目的曲目名称、表某、制作者、权益人等信息。经查,该100首曲目与盛世辉公司和惠达州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后附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中包含的100首曲目及相关信息一致。

帝豪星辰公司还提交了封面名称为《EQ乐宴全系列(一)》的唱片光盘一张(以下称权利光盘),该光盘外包装封面上的曲目列表某有100首音像节目名称和表某信息,并标明该唱片的出品人、制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x唱片(即惠达州公司)。经查,该光盘外包装封面上曲目列表某的100首音像节目标明的作品名称、表某信息等与上述两份合同中附有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中载明的100首音像节目完全一致。

二、关于侵权事实

2011年8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28日,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帝豪星辰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东关环岛北侧50米的“焰火之都娱乐会所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207”包间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同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某。公证员根据现场点播并摄某的歌曲整理制作了《曲目清单》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一,并将录有现场摄某内容的光盘予以封存。上述《曲目清单》所列作品共55部,全为涉案作品。帝豪星辰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175元、娱乐费用297元。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帝豪星辰公司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光盘与(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的内容进行了涉案作品名称、表某、权利人、音源、音像内容的同一性比对,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比对结果为:公证光盘中所记录的5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权利光盘《EQ乐宴全系列(一)》中所含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曲目名称、表某、音源、音像内容方面完全一致,并且该5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中所标注的权利人署名情况与权利光盘封底载明情况一致。帝豪星辰公司和焰火之都公司对此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另查,焰火之都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于2003年12月18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帝豪星辰公司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署名情况可以证明惠达州公司是涉案5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其享有涉案5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根据(2011)经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11)经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可以认定帝豪星辰公司获得了55部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关于焰火之都公司认为公证处不能证明涉案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帝豪星辰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权利证明来证明自己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因焰火之都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主张未予支持。

通过勘验比对,可以确认公证书中公证的焰火之都公司所经营的KTV场所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帝豪星辰公司管理的5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同。焰火之都公司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其行为主要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焰火之都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5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帝豪星辰公司管理的涉案5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焰火之都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帝豪星辰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给焰火之都公司所带来的实际获利,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涉案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焰火之都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帝豪星辰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关联性、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焰火之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经营的卡拉OK厅点唱系统中收录的《猜》、《出口》、《犯错》、《假如爱能重来过》、《爱上你》、《更好》、《观音手》、《上上签》、《斯琴高丽的伤心》、《最后一次》、《每一次想起》、《感动天感动地》、《爱上不该爱的人》、《当爱还没说出口》、《大象》、《丢失的戒指》、《你说》、《轰轰烈烈的小诗》、《忧伤的秋千》、《而已》、《伤心一整夜》、《柔柔》、《完美的结果》、《分手》、《摩天轮,晚安》、《早安,摩天轮》、《飞舞》、《一步一步》、《黯然销魂掌》、《方便面》、《爱人》、《看我的眼睛》、《爱你爱到心碎》、《刺青》、《分开不一定分手》(歌手山野演唱版本)、《怎么忍心放开手》、《差不多》、《如果爱能早些说出来》、《甜蜜的伤口》、《留不住的沙》、《爱你=距离》、《离开你是我的错》、《蜜蜂》、《放开手》、《是我把爱想得太简单》、《爱比不爱更寂寞》、《图门江一号》、《我的情》、《难以启齿的柔弱》、《金庸》、《分开不一定分手》(歌手郑凡演唱版本)、《英雄》、《做多少才够》、《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不让你哭》等五十五部音乐电视作品;二、焰火之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豪星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帝豪星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焰火之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帝豪星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系其受让而来,但是其在本案中用以证明其权利的证据仅为两份著作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尤其是合同原件上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帝豪星辰公司的权属证据不足,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帝豪星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帝豪星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某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类作品系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帝豪星辰公司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署名情况可以证明惠达州公司是涉案5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其享有涉案5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根据(2011)经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11)经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可以认定帝豪星辰公司获得了55部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焰火之都公司认为公证处不能证明涉案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帝豪星辰公司必须提交合同原件才能证明其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帝豪星辰公司已经提交了(2011)经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11)经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所附授权合同的真实性,故其已提交了有效的权利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焰火之都公司虽怀疑涉案授权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焰火之都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5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帝豪星辰公司管理的涉案5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涉案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焰火之都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综合考虑关联性、合理性等因素确定的帝豪星辰公司的部分合理开支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焰火之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二元,由焰火之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穆颖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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