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以简易程某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某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程某和彭某某经预谋相约在淮滨县进行盗窃,两人到达淮滨县后对县城进行踩点,确定了淮滨县农业局和统计局办公楼为盗窃目标,当晚22时许,程某和彭某某携带撬杠和手套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淮滨县统计局和农业局办公楼进行盗窃。把淮滨县统计局办公楼四间办公室的门撬开,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苏烟六包、玉溪烟四包和三本发票,然后二人又窜至淮滨县农业局办公楼进行盗窃,撬开农业局局长办公室和副局长办公室的窗户进入室内,盗得玉溪烟三条、信阳毛尖茶叶五斤、现金2400元、皮带一条、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两张等物品。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715元,1915信阳毛尖二斤价值440元,珍品茗茶信阳毛尖半斤价值200元,淮南茶信阳毛尖一斤价值260元。案发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发票及部分茶叶等物品已发还受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等人陈述,证人彭某X、高某、耿某、陶X等人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程某、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部分退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认罪积极,平时表现尚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