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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等五人诉张某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成年人,农民。

原告段某甲等五人诉被告张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天,被告雇佣五原告在其工地做工。后未某工资款,被告给五名原告写下了工资款欠条,至今被告拒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五原告劳务工资款总计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在姚村X区承揽工程,雇佣原告段某甲、段某乙、元某、郭某、崔某到其工地绑钢筋。被告支付了五原告部分工资款后,剩余工资款未某均打有欠据,其中欠郭某工资1000元,欠崔某工资2500元,欠段某乙工资1800元,欠原志杰工资1000元,欠段某甲工资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五份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段某甲工资款1200元;

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段某乙工资款1800元;

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元某工资款1000元;

四、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郭某工资款1000元;

五、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崔某工资款2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审判员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卢晓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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