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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赵xx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又名赵某秀)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赵xx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赵xx于2008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截去上房灰板超出中心线的3公分并清除堆放在我院内的建筑垃圾。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赵xx与赵某某系兄弟关系,二人为同一宅院。2006年5月,被告因盖上房担灰板超出和墙中心线3cm与原告之弟赵某某发生纠纷,此事经雷河村委和会盟司法所先后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杨xx起诉赵某某,要求其将所挖的大坑填平及院内的桐树移走,该案于2007年7月处理结束。2008年12月15日,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截去其上房灰板超出和墙中心线3公分并将原告院内的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交雷河村委证明一份,村委根据现场调查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是:纠正和墙的垂直度,杨xx把超过中心线的3cm截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应当妥善处理邻居关系,被告盖上房担灰板超出和墙中心线3cm,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会给将来原告建房造成困难,被告应当将超出的部分截掉。根据现场勘查,原告院内并不存在建筑垃圾,故对原告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房灰板超出和墙中心线的3cm截掉。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杨xx上诉称:1、要求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发还重审。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实则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争议,理应通过丈量来确认宅基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却不经丈量,草草结案,判令上诉人截掉并不在被上诉宅基范围内的3公分灰板,此审结案显然不能正确认定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部分的审理,一审中上诉人明确的提出了反诉请求,而一审法院对此反诉请求确不管不问,只审理本诉部分,显属程序违法,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在上诉人使用范围内,上诉人完全可以占用,被上诉人如提出异议,该面积也就属现存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确权”的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到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的规定来审结此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赵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宅基证予以裁判,对双方争议的认定也是以宅基证为基础。双方宅基证均是经过确认权属的合法证件,一审法院依据此产权证件来据以裁判,是清楚合法的,不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瑕疵。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一审过程当中上诉人提出了反诉请求,但是并未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用,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未成立,一审法院也并未对此处做出认定。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反诉并未被受理,因此一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合法的,不存在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建造房屋时,担楼板超过和墙中心线3公分,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已经被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权。据此,本案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据以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土地产权纠纷于法无据,且于本案无任何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杨xx在一审曾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赵xx支付其中墙料及工钱的一半。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对杨xx的反诉未予受理,故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实体问题。双方当事人系多年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双方系和墙,现有的和墙系上诉人杨xx在2002年所建,位置系在老墙基的基础上双方共同放线确定的,杨xx现上诉称该和墙位置不在中心线上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既然和墙,杨xx建房在先,就应保证被上诉人将来建房时能够正常趁用和墙,但杨xx的房屋在担楼板时超出了和墙中心线,该事实有雷河村委出证可以证明,杨xx本人也未否认,故杨xx的行为侵犯了赵xx的合法权益。但现在杨xx的房屋已经建成,判令其现在将超出和墙中心线部分的灰板截掉必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可在赵xx建房需趁用和墙时再行截去为妥。杨xx提出的和墙的工料钱问题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赵xx家建房需趁用和墙时,杨xx将自家房屋灰板超过和墙中心线的部分截掉。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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