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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本院向原告进行判前释法后,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三个月的意见,双方和解无望。2010年4月13日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后,被告将他承包的辉县市东方星园X号楼工程交给其施工,东方星园X号楼图纸建筑面积为8704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141元/平方米,总造价为x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现金x元,被告给付钢管抵工程款x元(30.5吨,每吨2300元),2008年5月,工程全部竣工,被告下欠x元未付,后经多次追要并经过他人与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工资纠纷,应先经劳动部门进行劳动仲裁,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2、关于原告所诉下欠劳动报酬x元已支付清。原告所诉总平方面积8704平方米属实,但每平方米造价为121元,实际价款为x元,已实际支付

x元,欠原告款为x元。3、另原告租赁被告钢管为30.5吨,租赁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9月6日共1000天,每天0.01元/米,30.5吨等于x公斤,每米为3.85公斤,30.5吨折合7922米,每天租赁费为29.22元,1000天乘以79.22元等于x元,该款为租赁费。另钢管自身价格为30.5吨乘以4000元为

x元,工程质量罚金9000元,上述租赁费、钢管价格和工程质量罚金共计x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需要先行进行劳动仲裁;2、双方承揽的建筑工程价款是141元/平方米,还是121元/平方米;3、30.5吨钢管是原告租赁还是被告抵账。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举证,但阐述了本案事实是我们双方口头协议,承揽建筑工程,由被告提供一切建筑材料,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挣的是劳务费,该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劳资纠纷,不需要劳动仲裁。

被告就原告诉称理由提供了原告2008年5月24日、2007年9月23日两次取工资款的证据,以此证明取款条上写的是“工资款”,应先行进行仲裁。原告质证意见是,虽然取款条上写的是“工资款”字样,实际取的是工地工人干活的劳动报酬,况且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纠纷,故不需要劳动仲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承建该楼房工钱为141元/平方米还是121元/平方米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冯XX承揽辉县市东方星园第X号楼X年1月3日与李XX签订的协议书,工程价款每平方米价格为140元。并申请法院对胡XX进行调查,证人胡x年3月20日承包辉县市东方星园X号楼发包人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承包的价格每平方米为140元,共有几栋楼都是每平方米不少于140元价格。原告有证人宋XX、冯XX的当庭证言和胡XX的调查笔录一份,而被告对原告的证人宋XX、冯XX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宋XX是原告的工地保管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冯XX的证言证明其承揽的X号楼是140元/平方米,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价格,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胡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胡XX的证言与原、被告没有关系。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30.5吨钢管是原告租赁还是被告抵账的问题,原告诉称钢管是抵账的,2007年9月23日我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当时每吨钢管2300元,李某要求每吨按2500元计算,双方没有协商好,我与被告根本不是租赁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另被告举证,2007年5月9日和2007年8月20日两张罚款通知单复印件共9000元,但因被告不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东方星园X号楼承揽给原告施工,面积为8704平方米,已支付工程价款x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就原、被告对每平方米价格争议问题,原告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证人与李某之间承揽工程的价格,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之间承揽工程的价格,所以,本院对原告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30.5吨钢管是原告租赁还是被告抵账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原告书写的是“证明:&#x;收到钢管:贰拾捌点壹壹吨(28.11吨);&#x;另收到钢管:陆佰贰拾叁米(623米)。宋某,2007年9月23日”,不具备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对被告辩称30.5吨钢管系原告租赁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承揽被告李某在东方星园的X号楼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8704平方米,由被告提供所有建筑材料,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5月份工程竣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原告收到被告钢管30.5吨。2009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下欠其工资款x元为由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被告将所承包的X号楼工程交付原告按照图纸施工建筑,被告提供所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实质要件,以合同纠纷处理符合本案事实,不需要先行进行劳动仲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其工资款x元的请求,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程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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