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滕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滕某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虽尚可,但之后被告就有越轨行为,而且一直不思劳作,对家庭极不负责,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被告婚后的房屋都归女儿滕某莹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1月8日双方在当时的麻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分别于1988年9月份生育一女滕某莹、1997年7月生育一子滕某鑫。1999年正月滕某鑫因车祸死亡。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达不成共识而引起夫妻感情急剧恶化。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县X镇X村六组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滕某某父母遗留旧房屋一幢。双方负有共同债务即因建房屋所欠张某某侄女、张某某哥哥人民币共计9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座落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六组新、旧两幢房屋原、被告自愿赠与原、被告之女滕某莹所有。原告滕某某只能享有其父母遗留的旧房屋居住权,被告张某某放弃新、旧房屋的居住权;
三、原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因建房所欠被告张某某侄女及张某某哥哥的共同债务9500元由原告滕某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琰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