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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犯抢劫罪,2005年8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0年5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禹州市韩城办事处西街村X组其家中容留丁XX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违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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