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陶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孝学,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木村民委)与被告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谭某某、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咏梅、代理审判员邓小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木村民委的代表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文、秦某某、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李孝学、被告谭某某、被告坤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木村民委诉称:原告所在村于2006年进行农网改造,被告中安公司指派被告谭某某负责该村的农网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年底完工。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对其工程进行结算,二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未结算。二被告在农网改造期间吃的生活费、烟、运费共计x元,同时,被告在施工期间共领走原告x元钱,实际支付电力公司材料款x.7元,应由被告退回x元,因被告谭某某是被告中安公司雇请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代表中安公司在履行其职责。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之规定,应由二被告连带履行其民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四被告返还原告农网工程结算款x元;2、由四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烟、运费x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中安公司无关,银木村农网改造施工主体是广信公司,广信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行为应由广信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称谭某某是中安公司雇请的管理人员不实,谭某某不是中安公司雇请,不应由中安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谭某某辩称:生活费每人每餐补助村上两元,应由坤西公司承担,烟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主动给施工人员的,是原告的待客之道;人工运费应在抬杆打洞费用中结算,机动车二次转运费用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材料款原告仅认可从电力公司购买的部分,还有一部分不是从电力公司购买的,应一并结算;我不是中安公司委托,而是广信公司的代班工人,产生的费用应由广信公司负担;至于七万多元的费用问题,也与我无关,与中安公司、广信公司无关,且未予结算。
被告广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坤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谭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进行农网改造,被告中安公司负责该村的农网改造工程。2006年8月25日中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信公司作为乙方签定《“户户通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彭水县境内“户户通电”中、低压工程,包括10KV线路、配电台区、0.4KV及以下低压线路、下户线及用户线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根据该合同,原告村组“户户通电”工程由广信公司负责施工。广信公司承包工程后分立为广信公司和坤西公司,该项工程施工完成后由坤西公司以广信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
被告广信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委托被告谭某某组织工人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施工。被告谭某某在银木村民委干部会上与原告银木村民委约定:原告村X村民以家庭为单位,每一家的户表及表内材料按户平200元预缴,由被告谭某某代原告村X村民购买户表及表内材料,工程完工后按实际花费结算,多退少补;施工人员在原告村X村民家中用餐,由施工方广信公司补助农户每人每餐2元;二次转运费在抬杆打洞费中计算,由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广信公司结算。
2006年8月11日,被告谭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艮(银)木村秦某某陶某某交来户户通工程用户材料款陆万伍仟元(x.00元)整,户表安装完后凭发票算账。其中:秦某某:x元,政府找x元,陶某某:x元。200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谭某某重庆市X村信用社x的账户中存入x元。2006年8月24日向被告谭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存入3000元,2006年8月26日向被告谭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存入3000元。2006年9月6日,陶某某代表村民委向谭某某支付现金600元。原告向被告谭某某共计支付x元。
庭审中原告称,施工过程中被告谭某某代原告银木村外购户表及表内材料,支付材料款共计x元,还应退还原告x元。被告谭某某称,代原告购买户表及表内材料属实,但所花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不符,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谭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代原告购买户表及表内材料所花款项的具体数额。2009年1月10日谭某某施工完成后和另一项已完工程与王平代表坤西进行了结算,坤西公司尚欠谭某某工程款x.70元。
原告举示“2006年银木村农网改造生活费用”清单载明:原告所辖9个村X组为被告谭某某的施工队提供工人用餐共计4192顿(人次)×2元/人次=8393元(应为8384元),烟1153包×5元/包=5165元(应为5765元)。附:村干中生活费,张明:360顿720元,陶某某:573顿1026元(应为1146元),秦某某:496顿992元,村开支:烟294包1470元,张明:三轮车二次转运材料96车:每车20元=192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元(应为x元)。但原告未能证明清单中所附“村干中生活费”未包含在九个村X组的合计数内。被告对清单所附内容也未予认可。
原告还举示:2006年9月6日送货单一张,金额为1480元;2006年9月27日收据二张,金额合计为164元;2006年9月15日收据一张,金额为10元;2007年4月4日陶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银木村农改运费800元;2009年1月16日陶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银木村农改运费400元。谭某某称,2009年1月16日的运费400元属实,2007年4月4日的运费800元不属实,其他送货单和三张收据应在户表材料中结算,不应单独计算。2009年9月14日原告银木村民委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06年8月11日收条一张,2006年8月24日重庆市X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2006年8月24日、2006年8月26日重庆市X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5月9日冉茂林证实一份,银木村民委明细账单24页,2006年银木村龙网改造生活费用(清单)一页,2006年农网改造秦某某开支情况(明细)三页,2006年9月6日送货单一张,2006年9月27日收据二张,2006年9月15日收据一张,2007年4月4日、2009年1月16日陶某收条共二张,2009年1月10日王平代表坤西公司与谭某某签订的彭水农网改造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中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谭某某、广信公司、坤西公司之间的关系3、被告谭某某代原告村X村民购买户表及表内材料的行为如何定性4、材料费、生活费、二次转运费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5、烟钱是否应当支持现逐一进行分析。
被告中安公司已于2006年8月25日将银木村“户户通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广信公司,承包内容包括银木村农网改造的全部工程,具体为:“户户通电”中、低压工程,包括10KV线路、配电台区、0.4KV及以下低压线路、下户线及用户线安装等工程。中安公司与本案原告已无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民事责任。
被告谭某某并非被告广信公司内部员工,而是受广信公司委托并组织施工人员负责现场施工,虽然与广信公司有独立的工程款项结算,但谭某某并不具备独立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技术人员与施工专业设施也是由广信公司提供,因此谭某某施工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广信公司承担。被告广信公司分立设立坤西公司后,银木村农网改造工程由坤西公司具体负责,但与中安公司及业主的结算仍以广信公司的名义进行,广信公司与坤西公司关于分立之前的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广信公司与坤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村X村民以户为单位,按平均每户200元的标准预缴材料款给被告谭某某,由被告谭某某代原告从电力公司购买原告所需的户表及表内材料,并于工程完工后,按实际购买材料所支出的金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这一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谭某某的委托,双方关于购买户表及表内材料款项的结算问题应按双方的约定执行。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共计向被告谭某某支付x元用于购买户表及表内材料。虽然原告诉称向被告谭某某支付的是x元,被告谭某某购买材料共计支出x元,但诉讼请求部分主张被告返还材料款x元,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谭某某用于购买材料的款项金额以查明的x元为准。被告谭某某辩称购买户表及表内材料的具体数额不是x元,但对代为购买材料这一事实未予否认,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购买材料所支付的具体数额,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抗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谭某某代原告购买材料所支付的款项金额认定为x元。原告提供“2006年银木村农网改造生活费用”清单中列明9个村X组的生活费为4192人次×2元/人次=8384元根据经验规则,应予确认。施工过程中的生活费属履行施工合同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应由广信公司和坤西公司承担。清单中所附“村干中生活费”单独计列缺乏合理依据,应一并确定包含在9个村X组的合计数中为宜。原告为被告施工队工人购买香烟所支付的烟钱,因原、被告之间事先未予约定,事后被告也未承认愿意支付该笔费用,所以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转运费2135元,被告谭某某只承认2009年1月16日的400元,因此,二次转运费只能确认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返还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材料款x元。
二、由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垫支的生活费8384元、二次转运费40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本院已准许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缓交),由被告谭某某负担314元,由被告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纲
审判员张咏梅
代理审理员邓小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庹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