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赵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民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龙、被告赵某某、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9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华夏洗浴中心前时,因越线行驶与由南向北王某民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挂后又与前方同向由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朱文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现已构成伤残,被告赵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余损失经调解达不成协议。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河南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河南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所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余元,应当予以扣除。
河南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和条款中规定的项目、标准确定。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9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华夏洗浴中心前时,因越线行驶与由南向北王某民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挂后又与前方同向由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朱文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遂平县第二人民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2日出院,次日转入西平县第二人民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冯某某以上共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x.29元。2009年12月27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某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冯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九级)。冯某某支付鉴定费520元。2009年10月9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民、冯某某、朱文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河南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原告冯某某与其父冯某动(X年X月X日出生)、母张二妮(X年X月X日出生)及其子冯某伦(X年X月X日出生)、女冯某茹(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冯某某共兄妹三人。原告冯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兄冯某营护理,冯某营系西平县鸿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其2009年7、8、9月份月均工资为1820元,10、11、12月份月均工资为1810元。在护理冯某某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2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500元。另查明,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民、冯某某、朱文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但该车系被告王某、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赵某某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河南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赵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张二妮已年满55周岁,被扶养人冯某伦、冯某茹均未满18周岁,因此,原告冯某某关于被扶养人张二妮、冯某伦、冯某茹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冯某动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冯某某关于被扶养人冯某动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关于财产损失(车损)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29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冯某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2天;冯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2009年我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日工资为79.84元,冯某某请求按每日62.1元计算,低于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为5713.2元(62.1元×92天)。关于护理费,冯某某住院88天,住院期间由其兄冯某营护理,冯某营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平均每日工资收入应为60.5元,其护理费为5324元(60.5元×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88天)。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张二妮的生活费为4517.96元(3388.47元×20年×20%÷3人);被扶养人冯某伦的生活费为4066.16元(3388.47元×12年×20%÷2人);被扶养人冯某茹的生活费为5421.55元(3388.47元×16年×2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67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冯某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原告冯某某以上损失共计为x.96元。被告河南民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713.2元+护理费5324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6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9元(x.96元-x.67元),因王某、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29元,扣除王某、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的x.29元,被告王某、赵某某多支付的部分即6964元(x.29元-x.29元),原告冯某某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x.67元。
二、原告冯某某在收到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赵某某6964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