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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邓某某、张某某、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住所地: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T区。

事务执行人邓某某,厂长。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事务执行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华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邓某某、张某某、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薇、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张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邓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轮后冻结了被告邓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高桥大市场内百货皮具城X栋X号及X栋X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并约定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连续亏损。2010年6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还款,被告确认原告债权,但表示暂无力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9.8万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8万元的事实,邓某某和华某某均签字确认。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资金偿还。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

被告华某某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6月22日,2008年8月7日,2009年1月25日,被告邓某某、华某某因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业务需要向原告分三次借款6.8万、7万、6万元,总计19.8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为被告邓某某、华某某共同投资开办的合伙企业。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款利率。因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系被告邓某某、被告华某某共同投资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邓某某、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19.8万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属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2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邓某某、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9.8万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及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33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某床上用品厂、邓某某、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邹薇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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