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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原名蔡某萍,女,生于1979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佛坪县X镇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佛坪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佛坪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被告1997年相识后相恋,当年8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何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原告开理发店后,仍要照顾女儿、料理家务,夫妻间矛盾渐起开始争吵。两年后原告不堪劳累外出打工,期间每次回家被告都很平淡。被告平是沉闷、少语,但酒后却话说不停,原告曾几次提议离婚未成。2009年8月被告之弟打伤原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临过年才回家,且态度漠然。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性格孤僻,原告长期感受不到丈夫的关心、体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1996年6月相识后恋爱,被告因不愿远离原告而放弃退伍安置的工作,双方建立真挚感情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开店时女儿尚小,原告受了很多累,虽有抱怨,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每年都能几次回家探亲,夫妻关系正常。2007年起原告在家照顾女儿,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每次回家夫妻相处较好。2009年8月被告得知弟弟打伤原告即向老板催要到工资就回家,但弟弟早已离家且至今去向不明,被告虽未能让弟弟给原告道歉,但尽力安慰原告,原告也未迁怒被告。过年后被告又外出打工,5月原告电话称其兄死亡,被告急忙赶回家,积极协助处理后事后,双方都很劳累,加之原告心情不好,夫妻言语起冲突发生争吵,几天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生性孤僻,不善表达属实,但被告一直很珍惜家庭、妻子和女儿,总是努力在外挣钱,回家包干家务,虽忽略了夫妻间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收到诉状后,认真地进行了反思,并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希望能化解夫妻矛盾,保持家庭完整以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6月相识、相恋,后被告放弃退伍安置的外地工作,原、被告1997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何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起原告边开理发店边带女儿,被告工作较忙,夫妻间有所埋怨。两年后原告外出打工,每年都回家夫妻团聚。2007年原、被告在佛坪县城购买住房一套,由原告在家照顾女儿、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姻生活中,原告个性较强,被告肯干,但话少,能谦让原告,但酒后会抱怨。近几年原告曾提出过离婚。2009年8月被告之弟打伤原告,年底被告回家,过年后被告又外出打工。5月因原告之兄死亡,被告回家帮助料理后事,不久夫妻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恋一年后自愿结婚,且为了原告被告放弃外地稳定工作,证明原、被告感情深,婚姻基础好,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够的观点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后在家庭建设中夫妻双方都付出了努力,并致使夫妻分多聚少,加之被告不善言辞,夫妻交流沟通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乙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兰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唐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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