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XX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有限公司XX市醴陵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易某、罗某要求被告醴陵市XX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易某、罗某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易某、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易某、罗某负担。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汪爱兴
人民陪审员王余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