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手扶拖拉机,行至邓州市X镇X村南500米处,与赵某×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某×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刘××、赵某×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