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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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2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贺辉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乘坐95路公交车,趁被害人温××不备之际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十几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公交站牌处换乘另一辆9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金水区X村时,趁被害人梁×不备之际,盗窃其钱包一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该钱包内有现金115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犯罪行为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乘坐95路公交车,趁被害人温××不备之际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十几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公交站牌处换乘另一辆9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金水区X村时,趁被害人梁×不备之际盗窃其钱包,准备下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该钱包内有现金11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21日16时许,其从科技市场坐95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走到文劳路附近时,其盗窃一个女子的钱包,下车后发现没有钱就将该钱包扔到北旧货市场附近。后其在陈砦反方向乘坐95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行至张家村时其盗窃一女子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长条钱包,用衣服包着准备下车时被该女子发现,刚下车就被两名警察抓住,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钱包,经清点发现钱包里有1159元现金。

2.被害人梁×的陈述,2010年5月21日17时15分许,其从陈砦坐95路公交车,当时车上人很多,当公交车行至张家村站牌时,其感觉自己的挎包有拽动,其转身看到一个男子正拿着其钱包下车,其赶紧下车抓住该男子并呼救,碰到两名警察,警察从该男子身上搜出钱包,经清点包内有1159元现金。

3.被害人温××的陈述,2010年5月21日16时许,其在科技市场门口乘坐95路公交车回学校,下车后准备交话费时发现钱包被盗,钱包内有几张卡及十几元现金。

4.被害人梁×被盗钱包及人民币1159元已经发还,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黄某色长条钱包系其盗窃的钱包,该钱包已发还被害人温××。有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5月21日16时许,民警巡逻至路砦旧货市场附近发现一男子扔掉一个黄某色钱包后对其跟踪,后该男子在95路公交车上盗窃一女子钱包,准备离开时被抓。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1159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犯罪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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