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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26日成立保险合同关某,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并向受害人赔偿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x.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2、车辆班线经营合同1份,上列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4、保单(3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驾某、资格证、行驶证计4份,证明原告资料符合理赔规定。6、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数额。7、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驾某人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投保车辆驾某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现场照片及赔偿凭证材料1份(13页),证明原告理赔手续齐全。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有睢阳区法院管辖;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享有免赔15%的抗辩权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以70%为限;4、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登记信息与保单记载信息不符,按特别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免赔事由。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代抄单1份,证明1、本案约定管辖权法院为睢阳区法院管辖,2、本案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登记信息不符,被告享有免赔权。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合同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是抢救受害人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对被告无约束力,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是调解书中的一方当事人,对证据8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某,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原告方保单显示是提交法院处理,未约定管辖权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保单与被告提交保单抄件记载的关某异议处理约定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x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人免赔率为15%。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0时始至2012年1月29日24时止。2011年2月5日20时50分该保险车辆由张崇斋驾某沿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三秋宾馆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怀贝撞伤,造成怀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肇事客车驾某员张崇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怀贝负次要责任。2011年2月13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受害人亲属与本案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怀贝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原告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完毕。现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在被告处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已对受害人的亲属实际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原告支付给受害人亲属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上述项目及款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已超出本案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未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x.36元;因原告肇事车辆驾某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按法律规定,原告对受害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x.64元,按事故责任比并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扣除15%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03元;上述款项共计x.39元,因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本院认可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登记信息与保单记载信息不符,按特别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免赔事由。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变更发生在原告本次投保前,车辆管理部门已进行了登记,并在机动车行车证上注明了变更后信息,且按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对参保车辆信息予以审核,被告保单信息与机动车行车证信息不属,责任不能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保险金x.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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