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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谊海公司与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邓汉生作为合同签订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混凝土分公司依约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陆续向谊海公司提供商品砼3807.81m³计x.99元。谊海公司先后支付混凝土分公司货款x元,剩余款项x.99元因谊海公司与混凝土分公司双方存在争议,一直协商未果。

原某法院认为:混凝土分公司提供给谊海公司商品砼,谊海公司将绝大部分货款支付给混凝土分公司,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有争议部分货款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故谊海公司的行为构不成违约。故混凝土分公司要求按新乡市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计x.86元及支付滞纳金x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谊海公司辩称邓汉生是合同签订人,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其在谊海公司处领取钱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某法院认为邓汉生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只能证明其仅是受托签定合同之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受托领取货款,不能视为职务行为;谊海公司主张陈旺华签收的8张混凝土收货清单非其职员陈旺华本人所签收。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货款x.99元。二、驳回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共计6980元。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5235元,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

谊海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某认定事实错误。一、邓汉生是合同签订人,在谊海公司处领款x元,是职务行为。二、写有陈旺华名字的8张混凝土单据并非陈旺华本人签收,合计x.6元不应作为欠款支付。三、混凝土分公司共给谊海公司供3719.93m³混凝土合计x.10元。谊海公司已支付过x元,双方在原某庭审时已当庭澄清该事实。原某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混凝土分公司辩称:一、谊海公司上诉诉称不是事实,无证据支持。二、谊海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要求谊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持原某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某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3月7日,邓汉生出具证明,收到谊海公司中同街营住楼项目俱进商砼款x元。

本院认为:谊海公司与俱进实业混凝土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行为,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谊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给付货款,但谊海公司已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俱进实业混凝土分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剩余有争议部分的货款,双方一直在协商中,故谊海公司不构成违约。谊海公司上诉称争议的八张混凝土单据不是陈旺华本人签收,俱进实业混凝土分公司共给其供3719.93m³混凝土,已支付给俱进实业混凝土分公司x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谊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谊海公司称邓汉生是合同的签订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领取的x元是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的欠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货款x.9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各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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