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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于某某与赵某平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告之子。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李某甲,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平、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市山阳区X街道办事处墙北村X组。

原告李某甲、于某某与被告赵某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2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二原告,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林坚、被告赵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于某某诉称,被告原与原告长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同住在原告所有的房中生活。被告与李某乙于2008年4月离婚,并于2009年10月再婚,但被告至今仍在原告的房中不搬出,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自己不能使用。现请求判令:1、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无条件搬出,归还二原告房屋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平辩称,房屋系被告和李某乙婚后共同财产,1994年批下宅基地,1999年建成房屋。钱都是被告借的,两原告只是盖第一层的时候买了砖和预制板。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再婚,不同意搬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状况;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村里划宅基地并交了款;2、收款凭单2份,证明原告盖房时的预制板都是原告出资;3、薛某某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在盖房时的砖都是原告购买;4、乔卫兵证明1份,证明盖房时的沙、水泥、运费都是原告出资;5、周福运证明1份,证明房屋系周福运带人所建,原告出资;6、睢县X乡博士李某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2009年周福运在郑州死亡;7、证人赵某某、薛某某出庭作证;8、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李某乙与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对房屋有争议。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收据是村委出具,但该款并非原告一人出资,被告也支出了850元;对收款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预制板是原告订的,但不是原告一人出资,被告也支出了一部分;对薛某某收到条有异议,当时购砖是一车一付款,价格也不是0.13元,也没有打条,是不是购买薛某某的砖不清楚,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乔卫兵证明有异议,盖房时的沙、水泥都是被告家的车拉的,运费也不是原告支付;对周福运的证明有异议,第一层是被告家找本村人盖的,第二层是找别人盖的,但不知道是不是周福运;对村委会证明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这个人;赵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被告没有见过此人;薛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证人连拉几车砖都不清楚,价格也不知道;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毋金凤证明1份,证明盖房时被告借其4000元;2、柳玉花证明1份,证明房子装修时被告借其3000元;3、靳素红证明1份,证明盖房时借其3000元;4、刘玉花、毋金凤、靳素红证明1份、李某花证明1份,证明房子建成至今被告一直在此居住;5、记账本9页,证明盖房是被告出资、被告记账;6、发票1张,证明装修时被告购买的地板砖。二原告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前3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借据,这几份证明都是刚刚书写;对第4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侵权不合法;对记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于某房的装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凭证和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乔卫兵证明、周福运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睢县X乡博士李某民委员会证明,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人赵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不能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毋金凤证明、柳玉花证明、靳素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记账本和发票,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之子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平原系夫妻关系,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平于199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平和二原告共同生活,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平1994年婚生一子。1994年4月2日,原告李某甲向墙北村交纳宅基地管理费1700元,墙北村规划了一处宅基地。1996年至1999年该宅基地上的房屋陆续建成,该房屋建成后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平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2007年12月11日李某乙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赵某平离婚,在此案件中本院查明:就房屋问题争执较大,均认为系各自父母出资所建,但双方均同意另案处理房屋问题。2008年4月2日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平调解离婚。被告拒不搬出原居住的房屋,二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二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平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建成后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平又在该房屋中长期居住,现双方均对所有权有争议,故应先行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确权或进行析产,在该房屋所有权没有明确或没有分家析产之前,二原告直接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理由不当,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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