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粤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颜某与绰号分X“华伢叽”、“兵伢叽”、“二伢叽”、“李伢叽”的四名男子在娄底夜印象酒吧喝酒。当晚23时30分许,颜某等人从酒吧出来,走到酒吧前坪的停车场,遇被害人陈××的朋友肖某正在倒车。因颜某等人挡住了该车的去路,肖某便要颜某等人让开。颜某等人认为肖某口气不好,遂拦住肖某的车,不允许其离开。陈××见状便上前调解,并用身体挡住颜某等人,肖某趁机驾车离开。颜某等五人见肖某驾车离开,即迁怒于陈××,上前予以围殴,或是拳打脚踢,或是持匕首去刺,致陈××头部、腹某、裆部、臀部等多处受伤。尔后,颜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陈××之伤情为重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颜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陈××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将赔偿款赔偿到位,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陈××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颜某与绰号分X“华伢叽”、“兵伢叽”、“二伢叽”、“李伢叽”的四名男子在娄底夜印象酒吧喝酒。当晚23时30分许,颜某等人从酒吧出来,走到酒吧前坪的停车场,遇被害人陈××的朋友肖某正在倒车。因颜某等人挡住了该车的去路,肖某便要颜某等人让开。颜某等人认为肖某口气不好,遂拦住肖某的车,不允许其离开。陈××见状便上前劝解,并用身体挡住颜某等人,肖某趁机驾车离开。颜某等五人见肖某驾车离开,即迁怒于陈××,上前围殴陈××,采取拳打脚踢、持匕首去刺等手段,致陈××头部、腹某、裆部、臀部等多处受伤。尔后,颜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陈××之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赔偿了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了陈××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颜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在2011年2月10日晚被被告人颜某等五名男子群殴,其伤情构成重伤的事实;
3、证人肖某、邱某、石某、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等殴打了被害人陈××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的伤情构成重伤的事实;
5、被告人颜某的悔改书、被害人陈××的谅解书、陈××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颜某已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了陈××的谅解,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及证人肖某、邱某、石某、王×辨认出了被告人颜某系殴打陈××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夜印象保安队长石某提供的保存有事发当晚两段监控视频的白色“U盘”一个及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颜某折叠匕首一把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9、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某芬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