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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冉×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1988年认识恋爱,1989年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间较短,对被告性格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遭受被告打骂。2000年9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从此,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1月15日在原泔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乙。2000年9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0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泔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冉×甲和冉×乙的证言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勇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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