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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赔偿房屋维修费5000元;3、截止起诉时支付租金1800元,违约金1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明确为租金、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租赁标的:甲方(原告)将位于焦作市火车站广场东立交桥南路东粮食局家属院临街房(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被告)做商业用房;二、租赁期限:为乙方不愿承租时为止;三、租金及缴纳:月租金为六百元整;四、乙方在租赁期间保证:1.妥善保护所租房屋,届时将房屋完好无损地交还甲方,否则照价赔偿;2.按约定交付租金,如拖延则每拖延3日承担50元违约金。拖延超过20日,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五、甲方同意乙方将出租房屋转租他人,但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使用该房屋并交纳租金。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6月26日,被告对所租赁房屋进行改造。2008年8月1日,被告与何某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何某芳。另查明,被告的租金已交至2009年1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及时交纳房屋租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原告解除协议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协议虽对租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交纳租金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期间没有约定,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拖欠租金未满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2009年2月至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600元计算);3、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秦某某上诉称:1、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出租房屋转租他人,但由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秦某某可以随时随地并完全可以不经过甲方同意转租给第三方;2、关于欠交租金,何某某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2月5日,法院判决已查明并判决上诉人的租金2009年1月31日。所以本案不存在欠缴租金的情况;3、本案解除合同的唯一条件是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乙方不愿承租时为止,本案并未出现这一情况。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某某的请求;一、二费用由何某某承担。

何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秦某某是否欠缴租金。

对以上争议焦点,秦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以上争议焦点,何某某的主张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何某某已提前告知了秦某某。不存在合建房屋的情况。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未对租赁期间进行约定,视为不定期约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秦某某解除协议应当在合理期间之前通知何某某,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田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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