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X街“某大酒店”登记入住该酒店606、X号两间客房。此后,被告人何某某在X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及林某某的女朋友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林某某的女朋友吸食毒品后先行离开,而被告人何某某及林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地点)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某大酒店前台定金单、尿液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俞莉莉